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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

陕西省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

2006年6月28日 陕发〔2006〕9号)

 

第一条  为做好公务员登记工作,确保公务员法的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登记采取各机关统一组织的形式,由各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报审核、审批及备案机关。

第三条  公务员登记应当在国家行政编制限额内,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登记的对象和条件: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且在编在职的(除工勤人员以外),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作人员: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或者机关工作者身份的人员;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有关规定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人员;

2001年1月31日以前在编在职但无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身份的干部,经考察、考核、综合能力测试合格后予以登记。检察辅助人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比照执行。

试用期内的新录用人员暂缓登记,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予以登记。

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暂缓登记,结案后,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

第五条  不予登记的对象:

(一)2001年2月1日后违反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实行统一招考的通知》(陕人发【2001】9号)规定进入机关的人员;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有关规定担任法官、检察官以及国家有关选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行政人员和书记员的规定进入机关的人员;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或者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六条  登记工作的程序:

(一)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报审核机关;

(二)审核机关签署意见,报审批机关;

(三)审批机关签署意见,需要备案的报备案机关。

第七条  登记工作的管理权限:

(一)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作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登记的审核、审批、备案工作。各级党委管理的公务员,其登记由所在机关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审批、备案工作。

(二)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按照归口管理分别报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审核,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批后,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备案。

市级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干部人事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所在机关审核,按照归口管理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批,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备案。

省级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干部人事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所在机关审核,按照归口管理分别报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审批。

(三)省以下垂直管理系统的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省垂直管理机关审核,省人事厅审批。

第八条  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登记备案说明,机关的国家行政编制数、实有人员数、登记人员数、暂缓登记人员数、登记和暂缓登记人员名单等。

第九条  公务员登记实行逐级负责制,由各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经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后,逐级上报。

第十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登记工作的监督指导,严肃登记工作纪律。对不按照国家行政编制限额和规定条件、程序登记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宣布无效,并责令按照规定予以纠正;对在登记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弄虚作假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公务员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公务员登记审批后,《公务员登记表》装入公务员档案,审核机关和审批机关各留存一份。

第十二条  各市要按照本办法,制定公务员登记工作具体方案,报省实施公务员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行政编制,是指中央经省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给各地区各部门的行政编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